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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78号)
发布时间: 2024-06-20作者: 酸奶、炼奶系列来源: 酸奶、炼奶系列

  层当事人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蕾小姐的咖啡店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店厨房进门左手边冰柜下层储藏柜中发现维益甜点植脂奶油(规格:瓶,以上五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做扣押,并向陪同检查人员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陪同检查人员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陪同检查人现场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如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眉山市彭山区蕾小姐的咖啡店,经营者:王霞,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彭山区凤鸣街道滨江路层。《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经营者为眉山市彭山区蕾小姐的咖啡店,负责人为王霞。

  2022年2月22日,付永平持王霞出具的委托书,到我局配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霞委托人付永平进行询问。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

  3月31日向眉山市彭山区蕾小姐的咖啡店(经营者:王霞)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4月2

  2022年5月6日,付永平作为眉山市彭山区蕾小姐的咖啡店的实际经营者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查明,眉山市彭山区蕾小姐的咖啡店于2014

  2021年5月3日后,实际经营者为付永平,《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信息未进行变更。再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维益甜点植脂奶油市场行情报价为20.8元/盒,安佳奶油为47.5元/盒,原味松松为45元/

  18元/瓶,白醋风味调味液为5元/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购进票据、供应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该案货值金额为136.3元,无法计算违法来得到的。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付永平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维益甜点植脂奶油、安佳奶油、原味松松、卡夫奇斯芝士粉、白醋风味调味液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1月实际经营情况的说明》、《关于未变更经营者的原因说明》、《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眉山市彭山区雷小姐的咖啡店员工花名册》、《询问笔录》,证明2021

  -2022年1月眉山市彭山区蕾小姐的咖啡店实际经营者为付永平的书证。2022年5月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78号),同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未进行变更,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不能提供“维益甜点植脂奶油、安佳奶油、原味松松、卡夫奇斯芝士粉、白醋风味调味液”的购进票据、供应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且在最近经营过程中,家庭发生较大变故,家庭较为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

  当事人不能提供“维益甜点植脂奶油、安佳奶油、原味松松、卡夫奇斯芝士粉、白醋风味调味液”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资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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