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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市监罚海〔2023〕282号
发布时间: 2024-07-25作者: 芝士延伸系列来源: 芝士延伸系列

  2023年05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北海市闽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市场店)经营的馒头、香芋馒头(生产日期均为2023-05-23)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G23-T08474(馒头)、№: G23-T08473(香芋馒头)),上述产品检验结论均为:“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为0.0800(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3年6月26日对北海市闽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市场店)立案调查,通过一定的调查溯源,上述不合格食品由北海市海城区天天香面点店生产制作。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6日对北海市海城区天天香面点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立案,对当事人做出详细的调查,并提取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等书证。

  经查实,从2023年4月26日至5月23日期间,当事人生产制作添加了糖精钠的馒头和香芋馒头,销售至北海市闽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市场店)。期间销售总额为2136.42元。

  2.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本局于2023年8月9 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8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28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未发现构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违法来得到的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5款 “小餐饮经营活动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从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涉案产品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的;2.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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